铁岭市水利局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许可,坚持从严审批控源头、从严监管强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下及县际间界河的河道采砂许可。
第三条 采砂规划由县级及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采砂年度计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直管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其中,县级管理河道的采砂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采砂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碾盘河口以上清河河段、柴河水库坝下至入辽河口、寇河前马市堡大桥至入清河口、凡河102国道公路桥至入辽河口市管河段及县际间界河的河道采砂许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河流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
第七条 采砂权竞得人应向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根据《关于做好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征管工作的通知》(铁市水发〔2016〕78号)要求,保证金按采砂权出让价款额度以不同比例计取。
第八条 采砂权竞得人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采砂权出让结果及协议书纸质原件2份。
(二)采砂权出让价款和采砂恢复保证金缴费凭证纸质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三)负责采砂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砂场是否涉及林地、耕地以及其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证明纸质原件2份。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办或领取。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河道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复印件由采砂作业机械和运输砂石车辆随车携带。
(三)运输砂石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河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安全警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其中,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安全警示牌应标明“水深危险、禁止野浴”等内容。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及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砂堆。其中,堆砂场应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确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岸线规划,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手续。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不得损坏或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管理房等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采砂许可证到期或达到许可采砂量后,采砂活动应立即停止。采砂活动验收检查时间不宜超过采砂停止后的40个工作日。其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活动初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复验,验收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及时清运砂石,采砂机具是否撤离采砂现场。
(二)弃料砂堆是否清理平整。
(三)堆砂场清理、恢复原状情况。
(四)是否按照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或采砂可行性论证相关要求对河道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对于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工作混乱的县(市)区,视情形向全市及相关部门通报,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水利局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制度》(铁市水发〔20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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