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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老年人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铁岭市民政局 时间:2024-08-12

  辽宁省老年人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23〕11号)相关要求,依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能力评估,是指由评估机构按照统一的评估标准,依申请对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基础运动能力、精神状态、感知觉与社会参与进行评估,确定能力等级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五条 省民政厅制定全省老年人能力评估政策并组织实施,对市、县(市、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开展示范培训。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及评估报告审核,预算编制和执行,投诉举报和异议处理等,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培训。市级民政部门可培育市级示范培训基地。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具有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评估场所、设施设备等。

  评估机构应至少配置5名专(兼)职评估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是指由评估机构派出,符合《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要求,经过理论和评估实操培训并考试合格,能够运用评估工具及方法,对评估对象的能力实施具体评估的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应健全完善老年人能力评估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制度,鼓励评估人员通过学习和实践逐步取得老年人能力评估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得承担与评估结果应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评估标准和评估费用

  第九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依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执行,围绕4个一级指标、26个二级指标对老年人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分别为能力完好、能力轻度受损(轻度失能)、能力中度受损(中度失能)、能力重度受损(重度失能)、能力完全丧失(完全失能)。

  第十条 我省户籍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老年人(以下简称“特殊困难老年人”)所需评估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老年人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或结果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章  评估流程和结果应用

  第十一条 有评估需求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直接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特殊困难老年人和申请相关政府政策待遇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经核实后,由县(市、区)民政局按程序通知委托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按照标准工作流程上门或在评估机构内实施评估。每次评估应有不少于2名评估人员同时在场,至少1人具有医护专业背景。评估时,老年人身体发生不适,或者精神出现问题,应终止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全程录像,并将评估相关资料妥善归档保管,以备接续评估、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形成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评估结果应用于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制定照护服务方案以及政府补贴补助等方面。评估结果在全省范围内互认。

  第十六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应为动态评估,在首次评估后,若无特殊变化,至少每12个月评估一次,程序与首次评估相同。出现特殊情况导致能力发生变化时,可申请即时评估。能力完全丧失(完全失能)的老年人若无状态改变,可不再评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评估异议处理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组织人员培训,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并主动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名单,并探索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对外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的评估报告抽查,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评估报告抽查,抽查重点为能力中度受损(中度失能)及以上等级的评估报告。

  民政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评估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评估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合同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篡改评估结果等情形的,应退回评估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承担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获取评估结果的,依法追回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涉及评估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养老等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要求,内部自行开展的老年人入院评估结果,仅适用于本机构制定老年人照护服务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