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6日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保护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监督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四)依法保护湿地公园的野生动植物、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
(五)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六)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
(七)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火灾、水灾、极端天气等,制定应急预案,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科学合理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开展湿地公园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辽宁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路线(含码头、景观等设施)。
(二)设置雕塑、塑像、大型标志物及构筑桥梁。
(三)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户外设施。
(四)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五)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对湿地公园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依法保护。
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四条 禁止建设向湿地公园排放污水的设施或者设置可能造成湿地公园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倾倒区。湿地公园周边区域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和垃圾处理系统。
禁止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的联系,或者向湿地公园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沙、采矿。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五)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
(六)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或者鱼类洄游通道。
(七)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八)砍伐、移出、损毁树木,损坏绿地。
(九)擅自放牧、捕捞、挖塘、挖沟、筑坝、取土、取水、排污。
(十)擅自进行种植、养殖或者放生活动。
(十一)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十二)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
(十三)野外用火,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志牌。
(十五)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进行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 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挖塘、挖沟、筑坝、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未经允许,擅自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外来物种的,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砍伐、移出、损毁树木及损坏绿地的,处损失价值2至3倍罚款。
(七)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野外用火或者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八)在超出允许范围放牧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放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辽宁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铁岭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