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寄递物流业治安管理办法
政府令86号

来源: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3日

  《铁岭市寄递物流业治安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 长               

                                 

  

  2017年11月21日

    铁岭市寄递物流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制止和有效打击利用寄递物流渠道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寄递物流业治安管理工作。寄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作为寄递物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推动全市寄递物流企业建立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三条 较大规模寄递物流企业确定为全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级公安机关提出,报市政府确定。其他寄递物流经营单位根据需要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本地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第四条 全市寄递物流企业实行安全信用等级化管理,颁发等级证书,纳入全市企业及个人信息体系建设范畴。

  第二章 治安条件和责任

  第五条 从事寄递物流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和消防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可执行邮件快件过机安检制度及身份证件识别;

  (六)配备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安全防范设备和技术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六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寄递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经营场所内部空间示意图;

  (四)企业分支机构、附属网点分布、隶属关系、加盟等情况;

  (五)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情况。

  第七条 从事寄递物流业经营,应当在业务操作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治安防范设施要达到国家建设标准,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对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寄递物流企业要求能够实现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专人负责,全程落实封闭上锁、跟踪定位、品牌标识等技术手段,业务流程全程网络化管理。

  第九条 寄递物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寄递物流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条 寄递物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寄件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寄件人不得夹带违禁物品、瞒报危险物品及自觉配合检查委托寄递货物物品的义务;

  (二)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

  (三)发现寄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违禁物品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对明令禁止寄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寄件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不得寄运;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安全检查监督和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开展执法工作;

  (六)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泄露寄递单位及寄递个人信息;

  (七)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防护管理制度;

  (八)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九)对拟录用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和营运车辆名簿,加强对有安全风险隐患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十)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禁限物品的种类、形状、辨识要领等知识;

  (十一)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营业厅、停车场、保管库房、主要通道等部位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监控设备应当保证全天24小时运转,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寄递物流企业核实的寄件人实名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托运时间等,寄递人为单位的,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

  寄递物流企业登记的寄运物品信息包括其种类、品名、数量等。寄递物流企业登记的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并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寄递物流企业登记的营运车辆信息包括车辆类型、品牌、颜色、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驶路线及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信息,并留存车辆登记证书及其所有人、驾驶人的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由寄递物流协会制定寄递物流业营运车辆管理办法,对寄递三轮车实行“三统一”管理,即各公司统一外观标识、所有车辆统一尺寸和统一编号管理;对寄递三轮车驾驶人实行资格计分审验管理;对寄递三轮车通行实行行业信誉管理。没有纳入统一管理的寄递物流经营单位、车辆、人员不得在市区从事寄递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或限制寄运的物品名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由寄递物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寄递物流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核实寄运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运物品,并在营业场所、运输单据上明示违规委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与寄件人签订的寄运合同和从业人员、营运车辆的实名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8个月,有关安全检查资料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

  第三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寄递物流业治安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寄递物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开展对寄递物流业经营者的治安检查;

  (三)组织开展寄递物流业治安防范知识技能宣传培训活动;

  (四)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渠道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监督、检查、指导寄递物流业经营业主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

  (六)建立全市寄递物流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平台、治安管理档案及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七)适时开展打击利用寄递物流渠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行动;

  (八)牵头开展寄递物流业治安突出问题和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活动;

  (九)公安机关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监督检查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寄递物流业实施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并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是否配备值守人员;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场所是否封闭作业,是否安装门禁系统并严格执行人员进出管理制度;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否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现禁寄物品的可疑情况线索,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

  (四)是否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和营运车辆实名档案、寄件人(含寄运单位)实名寄运、寄运物品如实登记、寄运物品验视、邮件快件X光过机安检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风险,营运车辆安全性能是否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寄递物流业实施治安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治安安全条件措施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寄运物品;

  (三)模拟重大案事件处置演练;

  (四)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营运车辆名簿、寄运合同、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询问从业人员、寄件人和相关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检查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县级公安机关和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月至少抽查一次。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一)不法分子通过寄递物流业寄运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限寄物品的;(二)寄递物流经营单位明知寄运物品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限寄物品仍寄运的;

  (三)寄递物流经营单位发生盗窃、非法扣押、冒领、隐匿、毁弃、私拆寄运物品的;

  (四)扰乱寄递物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危害寄运渠道安全畅通的;

  (五)违反规定寄递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治安管理或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

  第十九条 凡发现寄运渠道涉嫌收寄禁寄、限寄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逐件溯源查实寄递物流经营者及其收寄人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由两名以上民警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向被检查企业告知检查事由和依据。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由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并签名。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笔录有异议,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并记录在案;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对寄递物流经营单位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通报寄递物流经营单位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发现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寄递物流企业、寄递物流企业集中地、分拣中心等设立警务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寄递物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寄递物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明令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寄件人拒绝接受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业未如实建立从业人员和营运车辆名簿、未认真核对并登记寄件人(含寄件单位)和寄运物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警告并记入全市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寄递物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寄递物流业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对在寄递物流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协助执法破案、提供信息线索、预防制止重大案事件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可对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