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住建
发文机关: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6-08
标  题: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铁政办发[2023]11号 发布日期: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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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本级和各县(市)区。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其他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六条凡在城市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继续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如下: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由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0.95元;

  非居民每立方米1.60元;

  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每立方米2.00元;

  建筑施工用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每立方米0.80元。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供水、排水量及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制定本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分解到各执收单位。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城镇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和用水量,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明细表。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可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共同确定,按实收额相应比例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三条  对拒绝缴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的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解读 unscramble

   一、背景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后新的《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改动了部门名称、区域范围、政务改革等内容,减少了误解,避免了不必要的分歧,更加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更适合进一步有效地开展工作。

  主要修改如下方面:

  第二条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县(市)、区。比原文进一步明确了收费区域。

  第三条中:发改、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审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原来的部门名称现在已经改变,对各部门的名称进行了修改。

  第五条为新增条款: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依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4]151号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七条为新增条款: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依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中加入:“基坑疏干排水”。明确了基坑疏干排水也属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

  第九条中:把建筑施工用水每立方米1.60元,改成每平方米1.60元。原因是:建筑施工用水按立方米征收改为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征收,目的是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依据《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原文第六条第四款: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中删除了原文: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企业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委托环保部门征收。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理由是:被委托的部门发生了改变。

  第十二条中把被托单位按照8%提取手续费中的8%字样去掉。理由是:现在的被委托单位提取手续费的比例有所调整,调整幅度正在改进中,具有不确定性。依据: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中加入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依据是:第十四条 凡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为新增条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依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4]151号)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删除。理由是:铁岭市发改委《收费许可证》办理业务取消,由许可式改为登记式。

  第十九条中把原文:物价等部门,改成发改等部门。理由是现在部门名称改变,政务变动。

  第二十二条中把原文: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改成: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理由是部门名称改变。

  文件解读单位: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件解读人:程培东

  解读人办公电话:024-74567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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