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录像、录音、拍照等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执法记录归档管理与使用、监督与责任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与音像记录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五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关键环节进行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并由专用电脑保存影像资料。
第八条 配备执法记录设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全过程使用,因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使用执法记录仪,告知的规范用语: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法全程将录音录像。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法规科专用电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我局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