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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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辽宁省人社厅 成文日期: 2022-06-06 15:55:13
标  题: 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 辽人社发〔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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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省直各部门(单位),省属各高校,省属相关企业,中直驻辽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是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共法律服务队伍建设,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中央人才工作会议重要讲话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总目标,坚持党管人才,遵循人才队伍建设规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充分发挥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遵循规律,服务振兴。遵循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成长规律,紧紧围绕服务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发展需要,建立健全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建立贴近实际需要的动态调整机制,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提升理论水平,拓展专业能力。

  2.坚持分类评价,科学实施。以职业分类为基础,突出评价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本着“干什么、评什么”原则,分级分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

  3.注重评用结合,激发活力。将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评价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有机衔接,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业发展,激发人才创新活力。

  二、主要内容

  (一)健全职称体系

  1.完善专业类别。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专业类别分为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公证员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司法鉴定人是指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2.健全职称层级。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公证员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3.动态调整专业设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司法厅将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动态调整职称专业设置。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大、评价需求稳定、发展良好的专业,持续稳定开展评价工作;对发展势头良好,评价需求旺盛的新兴公共法律服务行业,如法律援助、仲裁等,符合条件的增设为新的职称专业;对未来评价需求缩减、从业人员减少的专业,及时调整或取消。

  4.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要求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可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社会责任,对学术和执业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对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行为,撤销其申报资格,取得职称的,撤销其职称,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2.突出对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价。充分体现公共法律服务职业特点,突出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破除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倾向,分类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员评价标准。改变在成果评价中过分依赖论文、论著的局面,推行代表作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成果代表作清单,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对于公证员,探索引入公证书、理论文章、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重点考察成果质量,注重公证员的实际贡献。对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导案例、标准规范制定等可作为业绩,重点评价司法鉴定实务、解决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新技术新方法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能力。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专业素养,积极投身法治建设。

  3.实行省级、地区和单位标准相结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标准制定《辽宁省公证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和《辽宁省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附后)。经核准具备评审权限的地区和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评价标准。地区和单位评价标准不得低于省级评价标准。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职称评价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个人评价和团队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通过考试考核、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案卷抽样评估等多种评价方式开展评价。为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探索运用网络面试、情景模拟、案例分析与报告等方式,利用大数据和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不断提升评审效率与质量。

  2.畅通职称申报渠道。坚持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畅通各类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的职称申报渠道,民办机构与公立机构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公立机构中各种方式使用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在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公共法律服务人员职称评审。对在公证机构改革中由行政编制转为事业编制的公证员,以及已在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公证和司法鉴定工作的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首次申报职称评审的,可不受职称层级限制,依据《辽宁省公证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和《辽宁省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中学历资历条件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级别职称。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

  3.明确职称评审权限。由省司法厅负责申请组建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各层级公共法律服务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组建相应评委会按我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四)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有效衔接

  1.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使用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体制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职称评审。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聘用、考核、晋升、待遇等有效结合。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

  2.促进职称制度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职称评价对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需求,强化协同育人理念,充分发挥各类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作用,积极借鉴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促进评价标准与培养标准深度融合。推进职称评审与公共法律服务人才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创新和丰富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更新知识,提升能力。

  (五)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和服务

  1.加强职称评审委员会建设。坚持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组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审专家审核、备案、退出机制,坚持“单位推荐、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注重遴选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入库。明确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责任,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应及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

  2.严肃职称评审工作纪律。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健全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建立职称评审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和评审结果备案制度。建立复查、投诉机制,加强对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构建机关、行业协会监管,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综合监管体系。

  3.下放职称评审权限。持续深化职称工作领域“放管服”改革,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积极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符合条件的自主评审单位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可按照管理权限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4.优化职称评审服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简化申报手续和审核环节,精减各类申报表格和纸质证明材料,加大申报材料和业绩成果信息共享,实行材料一次报送、一表多用,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申报职称提供便捷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党委和政府对职称工作的统一领导,各地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以过硬的业务本领狠抓落实,确保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结合实际,周密部署。各地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紧密结合实际,落实好各项改革措施,妥善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按照改革前后的职称对应关系做好过渡。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队伍现状,研究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积极完善工作预案,对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研判、妥善解决,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同时也要认真总结经验,为提升改革效果和质量打下良好基础。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地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争当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创新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充分调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积极性,激发创新活力和潜力,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职称评审提供便利,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支持和参与改革,营造有利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适用于由辽宁省司法厅执业管理的公证员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

  附件:1.辽宁省公证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2.辽宁省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司法厅

  2022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辽宁省公证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证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辽宁省公证员队伍建设和公证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公证行业实际,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由辽宁省司法厅执业管理的公证员。

  第三条  公证员职称包括:四级公证员(初级)、三级公证员(中级)、二级公证员(副高级)、一级公证员(正高级)。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第五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六条  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八条  任现职期间考核期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第九条  本专业人员申报各层级职称评审,除必须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评定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还应具备相应条件要求。

  第三章      四级公证员

  第十条  学历资历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担任公证员满1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公证员满3年。

  第十一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初步掌握公证员执业技能,能够独立承办基本的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近三年内所办理公证事项不存在因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书被撤销,或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第十二条  业绩成果条件。

  1.年均办理公证事项不少于100件(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提供代表申报人专业水平的典型案例1篇。

  第四章      三级公证员

  第十三条  学历资历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四级公证员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四级公证员满4年。

  第十四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办证流程,能够独立承办公证事项和事务,近三年内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近三年内所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不存在因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书被撤销,或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3.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等方面作出一定贡献。

  第十五条  业绩成果条件。

  1.取得四级公证员职称后,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20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提供代表申报人专业水平的典型案例3篇。

  第五章      二级公证员

  第十六条  学历资历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第十七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有较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三年内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近三年内所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不存在因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书被撤销,或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3.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能够指导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4.有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能够开展公证法律事务政策、实务研究,主持完成公证法律事务相关课题研究、调研报告,或参与公证法律事务相关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

  第十八条  业绩成果条件。

  1.取得三级公证员职称后,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30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者以课题负责人、重要参加者的名义,完成相关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政策建议、立法修改建议或立法建议被采纳2项以上;

  (2)作为主要作者,公开出版本专业相关专著或译著1部(独著或合著,本人撰写不少于3万字),或不少于2万字的合著1部和不少于2000字的独立论文1篇;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公开发行有ISSN或CN刊号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刊物发表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不少于2000字);

  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选用的公证业务指导案例以及执业中独立或作为主要撰写人撰写的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要素式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可替代论文。

  第六章      一级公证员

  第十九条  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担任二级公证员满5年。

  第二十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和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五年内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3.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组织或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兴公证业务。

  4.工作业绩突出,能够指导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5.理论研究能力强,能够组织领导公证事务理论、政策和实务重大课题研究,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在推动公证制度改革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

  第二十一条  业绩成果条件。

  1.取得二级公证员职称后,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50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具有高超的专业理论水平,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者以课题负责人、重要参加者的名义,完成相关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政策建议、立法修改建议或立法建议被采纳3项以上;

  (2)作为主要作者,公开出版本专业相关专著或译著1部(独著或合著,本人撰写不少于5万字),或不少于4万字的合著1部和不少于2000字的独立论文1篇;

  (3)独立或以第一作者在公开发行有ISSN或CN刊号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刊物发表较高学术水平或实务应用价值的论文4篇以上(每篇字数不少于2000字);

  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选用的公证业务指导案例以及执业中独立或作为主要撰写人撰写的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要素式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可替代论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达到正常的申报年限后,不得或延期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

  1.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行业处罚,处分或者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报;

  2.近3年内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1次以上或“基本合格”等次2次以上者,延期1年申报;

  3.已定性为专业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在申报评审、研究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业绩等)、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延期3年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业绩与成果的认定,需由执业公证机构提供证明并附所涉业务的法律文件或其他佐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凡所列数量指标均为最低要求。如“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200件以上”表示“至少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200件”,“满3年”表示“3年及以上”;

  2.学历(学位):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得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学历依据。未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生的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不能作为评审的学历依据;

  3.资历:指从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起至申报当年为止所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截止时间点以每年度通知为准,按周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条件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2

  辽宁省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一步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队伍建设,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结合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由辽宁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第五条  热爱本职工作,恪守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学公正,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第六条  通过辽宁省司法厅组织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考试,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本专业人员申报各层级职称评审,除必须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评定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还应具备相应条件要求。

  第三章      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

  第八条  学历资历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2.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

  第九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基本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

  2.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的能力,能够胜任基础性工作,每年参与完成5个以上司法鉴定案件且符合质量要求(需出具的相应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章      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

  第十条  学历资历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第十一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了解本专业领域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承担较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能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独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文书。

  3.具有一定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撰写为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研究报告或发表论文,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4.每年参与完成10个以上司法鉴定案件且符合质量要求(需出具的相应司法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业绩成果条件,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完成人在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三等奖以上;

  2.作为主要完成人承担市级以上司法鉴定课题、科研项目1项以上,或作为重要参与者完成市级以上司法鉴定课题、科研项目2项;

  3.以第一作者(含通信作者)身份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本司法鉴定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在市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本司法鉴定专业论文2篇以上;

  4.正式出版过本人撰写的本司法鉴定专业学术专著(5万字以上),或者参加编写省内本专业有一定影响的合著(10万字以上);

  5.作为主要完成人的司法鉴定指导案例被中国法律服务网收录。

  第五章      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

  第十三条  学历资历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10年。

  第十四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系统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具有跟踪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动态的能力,能够吸取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是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业绩突出,能主持或独立完成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

  3.有较强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承担或参与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项目,独立完成的较高水平研究报告或发表的较高学术价值论文或研制发布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技术成果,受到同行专家认可。

  4.每年参与完成15个以上司法鉴定案件且符合质量要求(需出具的相应司法鉴定文书)。

  第十五条  业绩成果条件,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完成人在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二等奖以上;

  2.作为主要完成人承担省部级以上司法鉴定课题、科研项目1项以上或市厅级2项;或作为重要参与者完成省部级以上司法鉴定课题、科研项目2项或市厅级4项以上;

  3.以第一作者(含通信作者)身份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2篇以上不少于4000字的本司法鉴定专业学术论文或在市厅级以上刊物发表本司法鉴定专业论文4篇以上;

  4.正式出版过本人撰写的本司法鉴定专业学术专著(8万字以上),或者参加编写省内本专业有一定影响的合著(15万字以上);

  5.作为主要完成人的司法鉴定指导案例被中国法律服务网收录。

  第六章      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

  第十六条  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第十七条  工作能力(经历)条件。

  1.具备全面系统深厚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精通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制度,全面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具有引领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学术造诣深,学术影响力大,是本专业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研究制定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有效地组织和处理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能够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业绩显著。

  3.具有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的能力和经历,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研究成果,有高水平、高影响力的代表性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著作、技术标准规范。

  4.每年参与完成20个以上司法鉴定案件且符合质量要求(需出具的相应司法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业绩成果条件,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完成人在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一等奖;

  2.作为主要完成人承担国家级以上司法鉴定课题、科研项目1项以上或省部级2项;或作为重要参与者完成国家级以上司法鉴定课题、科研项目2项或省部级3项以上;

  3.以第一作者(含通信作者)身份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3篇以上不少于4000字的本司法鉴定专业学术论文或在市厅级以上刊物发表本司法鉴定专业论文5篇以上;

  4.正式出版过本人撰写的本司法鉴定专业学术专著(15万字以上),或者参加编写省内本专业有一定影响的合著(20万字以上)。

  5.作为主要完成人的司法鉴定指导案例被中国法律服务网收录;

  6.作为主要完成人拟定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章      破格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资历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条件,或具备规定学历(学位)条件,取得中级或副高级职称满3年,在达到正常晋升的专业理论条件、工作能力(经历)条件基础,工作业绩和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破格申报:

  1.获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科研课题的主要完成人(限获奖项目的前三位完成人)或者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科研课题的第一完成人;

  2.作为第一责任人主持并完成1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并在SCI或者EI收录刊物上发表2篇以上本专业学术论文;

  3.作为主要完成人在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一等奖2次以上的;

  4.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经评审专家初步审定,具备博士学位的,可破格申报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具备硕士学位的,可破格申报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

  5.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并对基层法治建设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专业技能、取得重大业绩成就的司法鉴定人员,经评审专家初步审定,可破格申报上一级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司法鉴定职称:

  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行业处罚,处分或者处罚期未满的;

  3.被认定为重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且时间未满3年的;

  4.被认定为重大技术差错的责任者且时间未满1年的;

  5.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

  6.年龄超过60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条件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学历资历、专业理论、工作能力、业绩成果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条件所涉及的奖励、项目、论著、专利等业绩成果,均指参评人员取得现职称后获得的,同一成果获得多项奖励的只计算最高奖,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评人员所学专业与报评专业不相近的,需提供与报评专业相近的继续教育证明。申请法医临床或者法医病理职称人员,第一学历应当为医学专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破格申报相应层级职称仅允许打破学历条件或资历条件之一,不允许同时打破。

  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由地级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提供任现职期间司法鉴定文书、反映个人专业技术能力和业绩的业务自传等材料应加盖公章,专业论文应具有相应专业学术价值,一般应在4000字以上。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标准中有数量级别概念的,凡是某数量级别以上的,均含本数量级别。

  2.学历(学位):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得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学历依据。未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生的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不能作为评审的学历依据;

  3.资历:指从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起至申报当年为止所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截止时间点以每年度通知为准,按周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条件未提及的有关职称工作政策等问题,按现行国家和我省职称工作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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