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铁岭市住建局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8月6日-2025年9月6日登陆铁岭市人民政府网(tiel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注明“关于对《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24-7268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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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text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做到应收尽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入库、收支预算草案编制、预算管理使用、监督检查等工作。市住建部门负责铁岭县、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其他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审批,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制定或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财政部门负责收支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水利、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住建部门联合查验城市污水排放征收范围及征收量等工作。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重复征收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城市污水,包括生活污水、商业污水、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建筑施工用水、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住建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为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征收。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政府同意,发改、财政部门批准。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30日内)不能正常使用的计量设施的,按技术推定法核定水量或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对建筑施工用水、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施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实际排水天数计算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或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缴纳。

  (五)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向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代管部门如实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代管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并及时上缴国库。住建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牵头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及时高质量收缴入库。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辽宁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表政府会同财政部门与相关单位签订污水处理费委托代征协议,代征手续费从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或挪用。

  住建部门或其委托代管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罚没收入应当按月全额缴入财政部门专户,纳入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征收单位每月10日前,向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代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明细表,报表内容应包括具体应缴费单位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等重要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核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不得延迟、积压。

  第十九条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代征、自备水源征收部门的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住建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排水单位及个人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住建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的水质水量依法进行征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谩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当事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住建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纪的移交纪委监委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失查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依法制定本辖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6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 unscramble

  一、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国家及省决策部署,有效解决我市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依据分散、操作细则不足、责任有待明晰等现实问题,进一步提升征收效能、保障设施稳定运行、促进水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亟需结合我市发展实际与水环境治理目标,制定本规定,为相关工作提供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制度依据。

  二、修订依据及过程

  市住建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等相关上位法以及文件并进行深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各市经验做法,认真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及污水处理企业意见,在各方意见基础上反复修改、不断优化,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铁岭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