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铁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12月2日-2025年1月1日登陆铁岭市人民政府网(tiel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注明“关于对《铁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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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主要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
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指标,出台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负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编制本地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措施,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加强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支持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本领域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落实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遗撒、泄漏和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依法查处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负责公路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遗撒、泄漏和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负责对本领域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落实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禁止、限制区域和时间通行及其它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领域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落实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负责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等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治理,依法查处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衔接,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用地需求,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含临时)用地支持政策,配合开展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非法用地行为;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内的建筑垃圾治理,依法查处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核准制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格式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抛撒、丢弃、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与服务行为进行信息化管理;依托卫星遥感、在线监控等现代科技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溯源,提升建筑垃圾管理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建筑垃圾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要求和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开工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后,方可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处置,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核准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核准变更。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发情况共享给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配备现场监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应当在施工结束四十八小时内,将现场建筑垃圾清运至消纳场所;临时贮存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施
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备案情况和现场处置情况纳入检查范围。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产生的装修垃圾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非居民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装修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统一处置;
(二)装修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后,委托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装修垃圾进行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人承担;
(三)装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
(四)装修单位或个人应当袋装化、分类收集装修垃圾,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并采取围
蔽和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监管工作;街道应当加强辖区内装修垃圾管理,
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规范设置临时堆放点;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居民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业化运营,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从事货运经营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有关条件,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装置或机械密闭装置;
(二)已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和分类运输设备;
(三)车身颜色统一,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按照规定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使用总质量2吨以下、符合上述条件的蓝牌轻型自卸货车进行运输。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核准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核准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通行证明,核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企业交通安全管理等级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科学核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所各持一联,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运转,至运输车辆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联单格式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施工单位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由运输单位随车携带;消纳场所现场监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实联单记载相关事项,签字确认后将第一联、第二联交回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消纳场所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联单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场所发现实际接收的建筑垃圾与联单记录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不得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托运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分类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运输;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五)保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正常工作,两侧车门
标识、编号符合规范要求,车厢尾部放大车牌号码规范、清晰、完整;
(六)保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正常使用;不得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消纳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核准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核准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非建筑垃圾;
(二)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处置受纳的建筑垃圾,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粉尘、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管理(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式、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将台账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五)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发现受纳的建筑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随意关闭;因场地饱和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批复的封场计划实施封场;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开展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在产业、科技、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延伸产业链,全过程参与建设工程拆除、建筑垃圾收集与资源化利用各环节,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模化、高效化、一体化发展。
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政府投资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信息报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办理情况,制作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录和运输企业名录,并将垃圾消纳场所名录、运输企业名录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信息通过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除外)、消纳场所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视频监控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车货称重检测、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并实时传送检测监控信息。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监督考核制度,促进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境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部门协作,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执法机关应当将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工程产生的弃料,包括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产生的弃料,包括废弃混凝土、砖瓦、沥青等;
(五)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是指用于转运调配、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包含转运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场、堆填场以及填埋处置场;
(七)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经处理转化为有用物质的方法;
(八)“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垃圾管理,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铁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有力推进,包括铁岭市在内的国内很多地区出现了建筑垃圾大量产生与政府管理失范之间的矛盾,为有效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水平,构建长效管理机制,提升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解决建筑垃圾污染城市环境的问题,特编制《铁岭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市住建局组织相关业务科室对铁岭市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运输、消纳等情况进行了摸底调研,全面掌握全市工作实际,并广泛收集相关资料,对相关上位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文件进行深入研究,总结借鉴省内外部分地区经验和做法,同时认真征询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并结合工作实际形成了本《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共八条(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建筑垃圾的界定、处置原则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源头管理,共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责任、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的办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处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有关要求及装修垃圾处置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运输管理,共七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需具备的标准、要求以及相关运输要求;
第四章消纳利用管理,共四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规划建设、运营规定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七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平台监控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监督、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等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两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了部分用语含义和办法实施的具体时间、有效期。
解读单位: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解 读 人:王欣
解读人办公室电话:024-74629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