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行政争议调处化解工作规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铁岭市司法局

  铁岭市司法局现将《铁岭市行政争议调处化解工作规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7月12日--2024年8月12日登陆铁岭市人民政府网(tiel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铁岭市司法局。

  邮 箱:tlfuyi@163.com

  通讯地址: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铁岭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

  邮政编码:112000

正文 text

  为持续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有效推进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健全完善行政争议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铁岭市人民政府、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设立铁岭市行政争议调处化解中心(以下简称调处化解中心)。调处化解中心设在铁岭市司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行政争议调处化解工作。

  第二条 调处化解中心的工作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解释、协调、劝导、组织协商等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引导行政争议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就争议达成和解,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三条 行政争议调处化解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便民为民;

  (二)合法、自愿、合理;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调处化解中心组织构成: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总体负责调处化解中心事务,负责组织、协调参与行政争议调处化解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好案件登记记录,一案一档。

  市法院、市检察院在调处化解中心各设一名联络员,负责参与调解及相关沟通衔接、督促落实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中、省)直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为调处化解中心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行政争议调处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原则上由其本人参与争议调处化解工作,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委派本单位能够承担调处化解职责且熟悉相关业务的副职参加。对于重大、敏感及群体性行政争议案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参与调处化解。

  各成员单位应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及其归口管理单位,积极参与行政争议调处化解,确保工作顺畅有序。

  第五条 调处化解中心可办理下列行政争议:

  (一)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行政争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争议;

  (五)不动产登记行政争议;

  (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

  (八)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

  (十)行政执行案件;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历史遗留的信访问题不属于调处化解中心办理范围。

  第六条 对尚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处化解中心办理。当事人申请行政争议协调化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调处化解中心工作人员详细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调处化解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启动调处化解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启动调处化解程序的,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参与调处化解的单位、调处的方式及时间、地点,并通知相关单位和当事人。

  参与调处化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提前熟悉行政争议情况,拟定化解方案,按时参与调处工作。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应提前书面告知调处化解中心并说明理由。

  正式开展调处化解工作之前,要核对当事人身份,向当事人释明调处化解方式、流程和后果,并由当事人签署同意调处化解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行政争议得到化解的,应及时终结调处化解程序,并做好工作记录及案卷的归档立卷;行政争议未得到化解的,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七条 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由立案庭立“诉前调”字案号,将行政争议先行转入调处化解中心办理。调处化解程序依本规则第六条规定进行。

  行政争议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化解的,终结调处化解程序,转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存在可调处化解情形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转至调处化解中心处理,调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经调处达成化解协议的,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可根据化解协议制作行政调解书;不宜制作行政调解书的,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诉的,依法裁判。

  在调处化解期限内未能化解的,终止调处,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诉讼申请监督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存在可调处化解情形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转至调处化解中心处理,调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经调处达成化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监督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结果。

  在调处化解期限内未能化解的,终止调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调处化解中心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当事人参与行政争议调处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本人应当参加行政争议调处化解。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处化解。

  当事人人数超过十名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调处化解,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处化解。

  第十二条 行政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处化解。调处化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处。

  第十三条 调处化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解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成争议调处化解。

  调处化解人员应当加强对重大、敏感及群体性行政争议的风险评估和调处化解,特别是对涉及政府中心工作的行政争议,要加大调处力度,争取实质性化解。

  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调处化解案件应当自行政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处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处:

  (一)在调处化解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处的;

  (三)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处化解的;

  (四)与化解方案差距过大,难以化解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争议调处化解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

  第十七条 调处化解中心应制作调处化解工作记录,记录应载明调处化解申请人、争议内容、参与化解行政机关及人员、调处化解过程及结果等。

  调处化解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同意调处化解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调处化解工作记录等留档保存。行政复议调解案件资料由行政复议机构保存。

  调处化解工作记录不对外公开。

  第十八条 有关民事纠纷经调处化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理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调处化解中心应积极调动各方力量参与调处化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人大、政协、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第二十条 因引发行政争议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积极推进调处化解工作,致使行政争议未能调处化解,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人民法院向其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争议调处化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调处化解中心应向行政机关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发送建议书、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限期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立案前调解程序依本规则第六条规定进行。已经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争议调处化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争议双方申请通过调处化解中心协调化解的,调处化解中心可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争议调处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有违法阻挠调处化解工作等妨碍机关办公秩序行为的,由调处化解中心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调处化解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处化解工作中引发的信访事项,由引发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履行信访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调处化解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解读 unscramble

  一、起草背景及依据

  为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铁岭市行政争议调处化解工作规则》,并已征询市检察院、市法院的意见,通过了司法局合法性审查。

  • 主要任务及目标

  (一)从源头预防争议

  本《规则》的实施有利于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利于定期对行政争议高发领域进行研判和预警,提前介入处理,遏制争议扩散。同时,对行政机关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其自我纠错能力和法治理念。进一步提升全市的行政法律知识推广工作,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减少因误解引起的争议。

  • 加强府院联动

  通过搭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由检察院、法院和政府共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多元化解机制,提高化解工作专业性和效率。形成完善信息共享平台,使各环节衔接顺畅、协调有序。

  (三)实质化解争议

  建立和完善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为争议双方提供平台,促进调解和和解。充分听取各方陈述,澄清事实,解释规则,努力达成调解协议。创新运用多种方法推动争议的源头预防和化解。

  三、工作重点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强化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完善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本《规定》通过搭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协调整合行政资源参与调解,增强与司法机关共同推进行政争议源头治理合力,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同配合的行政争议化解机制。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切实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四、名词解释

  枫桥经验:20世纪60年代初,由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的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治理经验。

  行政给付:行政主体依法向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检察监督:通过检查意见或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活动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行政权,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归口管理单位:按照特定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对某一类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的单位。如工伤认定类行政纠纷归口管理单位为铁岭市人社局。

  五、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铁岭市司法局复议应诉科

  解读人:王奕尧

  联系电话:74998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