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登陆铁岭市人民政府网(tiel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铁岭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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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112000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许可事项
清单(2022版)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梳理编制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制定的行政许可规范实施,加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要及时更新我市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办事指南,依托铁岭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有效衔接,确保行政许可事项平稳、规范运行。
附件:铁岭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
铁岭市人民政府
2022年 月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铁岭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 | |||||
序号 | 市级主管部门 | 许可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市政府(由市发展改革委承办);县级政府(由发展改革部门承办)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全文 | |
2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市发展改革委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8〕441号)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节能审査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务院确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用能量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大连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大连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吨标准煤—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并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项目,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9〕386号)合并评审工作流程 (二)评审安排。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安排合并评审事宜。 由市、县审批、核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含)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县项目审批部门负责依规确定评审机构,根据审批时限要求,安排评审时间。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情况安排相关专家参加评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管理的意见》(辽政办发〔2021〕6号) | |
3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市发展改革委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3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清理规范的内容 (一)保留34项。能源部门2项: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核电厂工程消防初步设计审批。 【行政法规】《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三、严把设计质量关 项目核准批复文件、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是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 煤矿初步设计应按照批准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和完善。煤矿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省级政府未指定审查部门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3.【规章】《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1456号) 第五条 严格按照核准(审批)的煤矿建设规模进行初步设计。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题篇章。要把能耗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把排污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4.【规章】《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三、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 煤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605号)等有关规定。所有新建项目、改扩建项目、生产能力提高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以上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项目和净增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项目,必须履行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省级有关部门在规定权限内作出的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煤矿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煤矿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对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系统能力进行审核,不得预留富余能力,严禁批小建大。 5.【规章】《30万吨/年以下煤矿分类处置工作方案》(发改能源〔2019〕1377号) 四、保障措施 (二)杜绝新增30万吨/年以下煤矿。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核准(审批)建设规模低于30万吨/年煤矿,其中晋陕蒙宁等4个地区不得低于60万吨/年。 6.【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726项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7.【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
4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市政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县级政府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全文 | |
5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市发展改革委;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
6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
7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设 项目设计审定 | 市发展改革委;相应的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 【法律】《国防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 |
8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设 项目竣工验收 | 市发展改革委;相应的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 【法律】《国防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 |
9 | 铁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市交通战备办;县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行政法规】《国防交通条例》 | |
10 | 铁岭市教育局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市教育局;县级教育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 |
11 | 铁岭市教育局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市教育局;县级教育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三、依法审批登记(六)严格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四、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已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全面排查,并按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通过审批的,取消原有备案登记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 | |
12 | 铁岭市教育局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县级教育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13 | 铁岭市教育局 | 校车使用许可 | 市政府(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承办);县级政府(由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
14 | 铁岭市教育局 | 教师资格认定 | 市教育局;县级教育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
15 | 铁岭市教育局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县级教育部门;乡镇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16 | 铁岭市科学技术局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市科技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97号) 在政策制定上,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外国专家局制定外国人来华工作政策,其中A类人员的政策由外国专家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B类和C类人员的政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外国专家局制定。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组织实施上,继续使用现有的"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其中A类和B类人员的工作许可由外国专家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C类人员的工作许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即委托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 | |
17 | 铁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公路等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机械及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7〕19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8 | 铁岭市公安局 | 民用枪支及枪支主要零部件、弹药配置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 |
19 | 铁岭市公安局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一条 配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 |
20 | 铁岭市公安局 | 枪支及枪支主要零部件、弹药运输许可 | 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
21 | 铁岭市公安局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及枪支主要零部件、弹药携运许可 | 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 |
22 | 铁岭市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0号)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
23 | 铁岭市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
24 | 铁岭市公安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 |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字业者,需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申请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二规范完善审批、备案。(一)下放审批权限,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公安机关。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特种行业许可审批项目。” 【规章】《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典当业经营的,按照国家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取得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 |
25 | 铁岭市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序号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二规范完善审批、备案。(一)下放审批权限,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公安机关。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特种行业许可审批项目。” 【规章】《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 |
26 | 铁岭市公安局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2019]19号)“三、加强专项立法,切实提升城市养犬管理法制化水平。各直辖市和市(地、州、盟)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依法制定出台或修订完善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明确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责任部门和职责任务。”一要加强犬只登记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 | |
27 | 铁岭市公安局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二级以上(含二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三级以下(含三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 |
28 | 铁岭市公安局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运达地或者启运地)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关于优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审批进一步深化烟花爆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公治安明发〔2019〕218号) 决定将原来由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调整为运达地或启运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可受理审批。 | |
29 | 铁岭市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
30 | 铁岭市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运达地)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
31 | 铁岭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 第8.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
32 | 铁岭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
33 | 铁岭市公安局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34 | 铁岭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35 | 铁岭市公安局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公安机关对核燃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
36 | 铁岭市公安局 | 户口迁移审批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 |
37 | 铁岭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许可 | 市公安局(初审)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 的通知》(公通字〔2017〕13号)第六条 设立保安守护押运公司,或者保安服务公司增设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申请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 | |
38 | 铁岭市公安局 | 保安员证核发 | 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
39 | 铁岭市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年4月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 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
40 | 铁岭市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 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过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41 | 铁岭市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过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42 | 铁岭市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需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具体分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审批”“谁审核开工、谁审批验收”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机关许可范围,纳入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43 | 铁岭市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
44 | 铁岭市公安局 | 机动车登记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
45 | 铁岭市公安局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 |
46 | 铁岭市公安局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
47 | 铁岭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
48 | 铁岭市公安局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 |
49 | 铁岭市公安局 | 非机动车登记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
50 | 铁岭市公安局 | 涉路施工交通安全审查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
51 | 铁岭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52 | 铁岭市公安局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
53 | 铁岭市公安局 | 普通护照签发 | 市公安局(受国家移民管理局委托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国家移民管理局委托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
54 | 铁岭市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市公安局(受国家移民管理局委托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国家移民管理局委托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 |
55 | 铁岭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市公安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
56 | 铁岭市公安局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签发 | 市公安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四条 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 |
57 | 铁岭市公安局 | 港澳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市公安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 |
58 | 铁岭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市公安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
59 | 铁岭市公安局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市公安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
60 | 铁岭市公安局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市公安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
61 | 铁岭市公安局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 市公安局;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2项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2号令)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实施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指定的公安派出所。 | |
62 | 铁岭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市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
63 | 铁岭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市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
64 | 铁岭市民政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宗教部门实施前置审查)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
65 | 铁岭市民政局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
66 | 铁岭市民政局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市政府(由市民政局承办);市民政局;县级政府;县级民政部门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45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具体改革举措:1、将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2、加快殡葬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审批全程网上办理。 | |
67 | 铁岭市民政局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国务院令753号,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 |
68 | 铁岭市司法局 |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 市司法局(受理司法部事权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规章】《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6号)第七条 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提交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提交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核查报告,报司法部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核查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按照前款规定期限不能完成审核认定的,经司法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司法部公告统一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司法部根据下列情形,授予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并颁发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一)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颁发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
69 | 铁岭市司法局 |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 市司法局(初审省司法厅事权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
70 | 铁岭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市司法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
71 | 铁岭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市司法局(初审省司法厅事权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7年9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
72 | 铁岭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市司法局(初审省司法厅事权事项)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73 | 铁岭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市司法局(初审省司法厅事权事项)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1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74 | 铁岭市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级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颁布,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30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75 |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 |
76 |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 |
77 |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78 |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省级权限已下放到市级 | 我市权限只设在市级 |
79 | 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规章】《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省级权限已下放到市级 | |
80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全文 | |
81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辽政办(2020)46号)规定“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种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 |
82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地图审核 | 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7号)全文 | |
83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第469号令)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2006〕13号)全文 | |
84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
85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市政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办);县级政府(由自然资源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需要使用除国务院批准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占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占地超过二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
86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市政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办);县级政府(由自然资源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需要使用除国务院批准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占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占地超过二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
87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临时用地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临时用地三公顷以下并且不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二)临时用地超过三公顷或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 |
88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市政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办);县级政府(由自然资源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公顷不满一百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
89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章】《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2016年修改 全文 【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2016年11月25日第二次修改。) 全文 | |
90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91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市自然资源局;县城乡规划部门;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92 |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市自然资源局;县城乡规划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
93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
94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质量保证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二)安全分析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质量保证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95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排污许可 | 市生态环境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 |
96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规范性文件】《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 (二十五)组建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国土资源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区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主要职责是,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和标准,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工作,监督管理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组织开展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 | |
97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 |
98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市生态环境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
99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00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 |
101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
102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市生态环境局;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
103 |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 辐射安全许可 | 市生态环境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175项:将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第177项: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可以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发。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21﹞17号) | |
104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电子通信、铁路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审批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45号修正)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资料。 | |
105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106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电子通信、铁路、民航行业、专业资质,审批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107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及电子通信、铁路、民航专业资质,审批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 |
108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21年3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0〕5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09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0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22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 |
111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县级环境卫生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2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级城市政府环境卫生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3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级城市政府环境卫生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4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县级城市政府环境卫生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5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县级城镇排水部门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6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县级城市供水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7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县级城镇排水部门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8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县级城市政府供水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19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许可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我市权限只设在市级 |
120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县级燃气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21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县级政府(由市政工程部门承办);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22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23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县级城市政府绿化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24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县级城市政府绿化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25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旅广电局;县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会同文物部门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126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旅广电局;县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会同文物部门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127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旅广电局;县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会同文物部门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128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6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涉及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2〕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29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6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2〕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30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县级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31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县级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32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33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乡级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134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 |
135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 |
136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 |
137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 |
138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涉路施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等。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 |
139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切实做好“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林草字〔2021〕2号)(九)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权限。林地范围内的省级以上公路(含省级)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核发,县、乡、村级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核发。 | |
140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 |
141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142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143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规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44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
145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
146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 |
147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船舶国籍登记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海事行政许可事项: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
148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经营性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 |
149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外)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 |
150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
151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
152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市交通运输局;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海事行政许可事项: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
153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县级政府(由其指定部门承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154 | 铁岭市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市水利局;县级水利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
155 | 铁岭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 | 市水利局;县级水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
156 | 铁岭市水利局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市水利局;县级水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157 | 铁岭市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县级水利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58 | 铁岭市水利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市水利局;县级水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
159 | 铁岭市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市水利局;县级水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
160 | 铁岭市水利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县级水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0〕5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1 | 铁岭市水利局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县级政府(由水利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2 | 铁岭市水利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县级水利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市级和昌图县、绥中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3 | 铁岭市水利局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4 | 铁岭市水利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5 | 铁岭市水利局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6 | 铁岭市水利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县级水利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5〕13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167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 |
168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肥料登记 | 市农业农村局(部分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将除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169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市农业农村局(部分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将除饲料添加剂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170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兽药经营许可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
171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兽药广告审批 | 市农业农村局(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颁布,2020年3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实施。 | |
172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 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一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目录》(本委发〔2014〕8号),下放县区。 | |
173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市农业农村局(部分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实施)(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受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受理省级事权事项);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已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174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市政府(由市农业农村局承办);县级政府(由农业农村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
175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2011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二次修改,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改) 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
176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蚕业)部门(受理省级事权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2011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予以修改,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二次修改) 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
177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 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 | |
178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 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 | |
179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受理省级“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事权事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180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 |
181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已下放至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182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许可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部分修改)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
183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市政府(由市农业农村局承办)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
184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颁布)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
185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颁布)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
186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
187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
188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市政府(由市农业农村局承办);县级、乡镇政府(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农业农村部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 |
189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乡镇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二、(二)完善审核批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乡镇政府要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事。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审批工作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 |
190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市农业农村局;县级渔业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已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
191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县级政府(由渔业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 |
192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渔业捕捞许可 | 县级渔业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农村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农村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 |
193 | 铁岭市商务局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市商务局(受理省商务厅事权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规章】《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51号)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中第10项“委托下放沈阳市商务主管部门”。 | |
194 | 铁岭市商务局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市商务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第2页: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的审批部门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第十七条: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扩大成品油市场消费。 | |
195 | 铁岭市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市商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第61项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 |
196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97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
198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
199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
200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市政府(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承办,征得省级文物部门同意);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县级政府(由县级文物部门承办,征得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同意);县级文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 |
201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县级文物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 |
202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市政府(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承办,征得省级文物部门同意);县级政府(由县级文物部门承办,征得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同意)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
203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县级文物部门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 |
204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县级文物部门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
205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县级文物部门 | 【规范性文件】(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206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第二款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第三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第47号令)第七条;《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 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 | |
207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
208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209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 |
210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
211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
212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市卫生健康委(受省卫生健康委委托实施省卫生健康委事权事项);市卫健委、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9项,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213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7号)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
214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215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条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2.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3.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 |
216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市卫生健康委(二审省卫生健康委事权事项)、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初审)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217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师执业注册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 |
218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219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7号)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
220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 附件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
221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注册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
222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市卫生健康委、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受理省卫生健康委事项并逐级上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 |
223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二十五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其考核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执业。中医(专长)医师跨省执业的,须经拟执业所在地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并注册。 | |
224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
225 | 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26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作出规定。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受理相应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 | |
227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受省应急厅部分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安监非煤〔2018〕29号)(一)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含新办、延期、变更) 1.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中央驻辽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含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作业单位)、三等及以上等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 2.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局委托,负责辖区内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二)下放6项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下放,市县两级国土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省发证) | |
228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管辖权限。 | |
229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
230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
231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受省应急厅部分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2014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订)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二)下放6项 6.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中、省直企业、剧毒化学品企业除外)(委托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省发证)。 | |
232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第一次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9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 |
233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
234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 |
235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
236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 | 市应急管理局(受省应急厅委托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45 职权名称 “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调整方式“委托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 | |
237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改)第七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二、有关建设项目所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实施:...(三)其他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和备案,下放到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具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作出规定。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21年第1号) | |
238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受省应急厅部分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安监非煤〔2018〕29号)(一)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含新办、延期、变更) 1.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中央驻辽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含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作业单位)、三等及以上等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 2.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局委托,负责辖区内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二)下放6项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下放,市县两级国土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省发证) | |
239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
240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第141项,食品添加剂许可(部分大型高风险企业除外)下放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
241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四、省工商局 (二)下放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8项 4.食品流通许可下放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下放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项 1.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省管部分) | |
242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
243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
244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申请考核单位、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第十条:申请考核单位、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申请考核单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申请考核单位、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我市权限只设在市级 |
245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1)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2)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3)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4)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我市权限只设在市级 |
246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登记注册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监管总局令第52号)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
247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248 | 铁岭市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
249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受理本级事权事项并逐级上报)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 |
250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受理本级事权事项并逐级上报)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
251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受理本级事权事项并逐级上报)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
252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初审省广电局事权事项)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
253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
254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受理本级事权事项并逐级上报)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 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48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审批(初审);改革方式:直接取消审批;具体改革举措:取消省级广电部门实施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审批(初审)”,申请人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 |
255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初审省广电局事权事项)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第三条:(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以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 |
256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广电部门(初审省广电局事权事项)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
257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体育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
258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体育部门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八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管理。 | |
259 | 铁岭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 市文旅广电局;县级体育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
260 | 铁岭市委宣传部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市新闻出版局(受省电影局委托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六条 企业设立省内点播院线,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点播院线,应当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影片来源; (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四)省内点播院线所辖点播影院数量不少于30家,跨省点播院线所辖点播影院数量不少于60家。 【规范性文件】《印发〈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 此事项已经委托下放至市级党委宣传部实施。 本项电影发行单位、电影院线和点播院线公司均为省内单位。 | |
261 | 铁岭市委宣传部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县级电影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规章】《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11月25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令第22号)第六条 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 |
262 | 铁岭市新闻出版局 | 出版物批发业务经营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废止前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已委托下放设区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实施。 | |
263 | 铁岭市新闻出版局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县级新闻出版部门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264 | 铁岭市新闻出版局 | 音像制品制作业务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32号)第四次修订)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已委托下放设区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实施。 | |
265 | 铁岭市新闻出版局 | 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许可 | 市新闻出版局(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32号)第四次修订)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已委托下放设区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实施。 | |
266 | 铁岭市新闻出版局 |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市新闻出版局(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3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已委托下放设区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实施。 | |
267 | 铁岭市新闻出版局 |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市新闻出版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法[2011]2号)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第21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
268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269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县级宗教部门(初审省级事权事项);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由县级宗教部门初审市级事权事项)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
270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宗教部门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
271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县级宗教部门(初审省级事权事项);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由县级宗教部门初审市级事权事项);县级宗教部门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
272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县级宗教部门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 |
273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会同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274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县级宗教部门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
275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十一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
276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植物检疫机构)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一条:……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
277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
278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
279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280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
281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
282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
283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
284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县级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 |
285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
286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市政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办)、县级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市自然资源局、县级林草部门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
287 | 铁岭市林业和草原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市政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办);县级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
288 | 铁岭市编委办 | 事业单位登记 |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县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 |
289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
290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
291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
292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 |
293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 |
294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 |
295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 | |
296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执业药师注册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药监局委托实施)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
297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
298 | 铁岭市档案局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市档案局;县级档案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 |
299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市人防办、部分县级人防主管部门(受省人防办委托实施省级事权事项);市人防办、县级人防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九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免易地建设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将省负责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委托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300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市人防办;县级人防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301 | 铁岭市应急管理局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面实行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辽消〔2020〕87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302 | 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 |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 | 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19项规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 |
303 | 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 |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 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受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216项“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人民银行” 【规章】《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 |
304 | 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 | 人民币图样使用审批 | 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受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 |
305 | 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 |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 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受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10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 |
306 | 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 |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 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21项“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人民银行财政部” | |
307 | 铁岭海关 | 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 铁岭海关(受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海关总署令第198、227、235、240号修改)第十条规定,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 |
308 | 铁岭海关 |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 | 铁岭海关(受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海关总署令第227、235、240、243号修改)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 |
309 | 铁岭海关 |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 铁岭海关(受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海关总署令第227、235、240、243号修正)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海关总署令第227、235、240、243号修正)) | |
310 | 铁岭海关 |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 铁岭海关(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 |
311 | 铁岭海关 | 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铁岭海关(承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 |
312 | 铁岭海关 |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铁岭海关(承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 |
313 | 铁岭海关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核准 | 铁岭海关(承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 |
314 | 铁岭海关 | 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 | 铁岭海关(承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 |
315 | 国家税务总局铁岭市税务局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县级税务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316 | 铁岭市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市气象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317 | 铁岭市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市气象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318 | 铁岭市气象局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市气象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六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 |
319 | 铁岭市气象局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市气象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十三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 |
320 | 铁岭市邮政管理局 |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市邮政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第三款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 |
321 | 铁岭市邮政管理局 | 邮政企业停限办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 | 市邮政管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
322 | 铁岭市外汇局 | 经常项目收支企业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323 | 铁岭市外汇局 | 经常项目特定收支业务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324 | 铁岭市外汇局 | 经常项目外汇存放境外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
325 | 铁岭市外汇局 |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326 | 铁岭市外汇局 |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327 | 铁岭市外汇局 | 外币现钞提取、出境携带、跨境调运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328 | 铁岭市外汇局 | 跨境证券、衍生产品外汇业务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
329 | 铁岭市外汇局 | 境内机构外债、跨境担保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330 | 铁岭市外汇局 | 境内机构(不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债权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
331 | 铁岭市外汇局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
332 | 铁岭市外汇局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
333 | 铁岭市外汇局 | 经营或者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 市外汇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
334 | 铁岭市国家安全局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市国家安全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6项: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安全部和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 |
335 | 铁岭市烟草专卖局 |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 市烟草专卖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 |
336 | 铁岭市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 市烟草专卖局;县级烟草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 |
337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铁岭监管分局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铁岭银保监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
338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铁岭监管分局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铁岭银保监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 |
339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铁岭监管分局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铁岭银保监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第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 |
340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铁岭监管分局 |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铁岭银保监分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28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
341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铁岭监管分局 | 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许可 | 铁岭银保监分局(部分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
342 | 铁岭市民族和宗教局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
343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3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2 年 9 月 2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 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备法人资格;(二) 具有安全、 稳定的热源;(三) 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 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 具有固定的、 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 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七)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 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九) 没有擅自停热、 歇业或者弃管记录;(十) 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十一) 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我市权限只设在市级 |
344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获得供热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3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2 年 9 月 2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 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 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345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3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2 年 9 月 2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 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346 |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县级市政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347 | 铁岭市交通运输局 |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348 | 铁岭市农业农村局 |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 市政府(由市农业农村局承办)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349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
350 | 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
一、编制背景和意义
行政许可是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明晰行政许可权力边界、规范行政许可运行,为企业和群众打造更加公平高效的审批环境,对于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
202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2022年底前编制并公布国家、省、市、县四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7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辽政发〔2022〕19号),要求各地区梳理编制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加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主要内容
市营商局组织各县(市)区和32个市(中、省)直有关部门,认真对照《辽宁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认领相关事项。经过与有关单位多次研究,形成了《铁岭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包含350项行政许可,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341项;二是我省地方性法规设定9项。
三、工作要求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梳理编制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制定的行政许可规范实施,加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要及时更新我市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办事指南,依托铁岭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有效衔接,确保行政许可事项平稳、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