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现将《铁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登录铁岭市人民政府网(tieli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铁岭文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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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和鼓励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各方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财政补助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践行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文明行为规范, 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基本规范:
(一)公共场合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躺占座椅。
(二)携犬出户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三)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文 体娱乐活动时,妥善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妨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文明就医,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医疗场所秩序,理性处理医疗纠纷;
(五)等候服务或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六)公共场所排队注意保持一米线安全距离;
(七)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八)乘坐公交车等交通工具时,礼让老人,不大声喧哗、手机等电子设备不大声量外放。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基本规范:
(一)养成健康生活习惯,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反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头、 口香糖等垃圾;
(三)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及时清理犬便;
(四)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违反规定随意涂写、刻划、张贴;
(五)移风易俗,文明祭祀,不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丧葬物品;
(六)在公共场所咳漱、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礼让通过斑马线的行人,不违反规定变道、穿插、 超车、使用灯光和鸣笛;
(二)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窗外抛物;
(三)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在公共停车位私设障碍。
( 四)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五)行走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过马路时走人行横道线,不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六)其他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边境地区管理规定和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乱写乱画;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随意损坏;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随意攀折;
(六)在旅游景区文明用语、不大声喧哗;
(七)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诚信经营,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保持卫生整洁;
(三)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不随意悬挂条幅、张贴和发放广告;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和谐,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不占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
(二)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避免空中飞线;
(四)不在公共走廊、楼梯间、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五)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抛洒物品;
(六)与邻里和谐相处,互帮互助,诚信友爱;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健康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二)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四)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主动将日常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规范要求,分别投放到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内;
(五)节约粮食、文明用餐、适当点餐、杜绝浪费、使用公筷、公勺。
(六)理性消费,适度购物,勤俭节约;
(七)移风易俗,文明节俭举办节庆、婚丧嫁娶等事宜,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八)其他健康生活的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维护网络秩序,不利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和鼓励
第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等活动,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参加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 自愿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享有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场、运动场和卫生间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倡导公民践行家庭美德,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尊敬赡养老人,夫妻和睦,子女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谐。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重点不文明行为进行治理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活动,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治理: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二)遛犬不牵引,犬便不及时清理;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体育活动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公共空间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垃圾;
(五) 在公共设施乱涂乱写,随意粘贴小广告;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物品;
(七)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八)机动车随意变道、抢行、超车、逆行、越线、闯红灯、鸣笛,不礼让通过斑马线的行人;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阻塞消防通道,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十)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
(十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十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物;
(十三)违反规定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内堆放杂物,堵塞消防通道;
(十四)不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十五)不尊重他人权利,具有网络暴力行为;
(十六)散布和传播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宣传、无障碍环境等促进文明行为活动建设需要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动态管理考核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督促检查、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街道)、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组织开展道德模范、时代楷模、最美人物、“铁岭好人”等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四)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五)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倡导文明祭扫和节地生态安葬,推动婚丧礼俗改革;
(六)文化旅游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八)市和县(市、区) 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九)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十)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和必要的急救设备。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铁岭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模范人物。建立帮扶礼遇模范人物制度,为其解决实际困难。
(十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建筑工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十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等方式,引导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十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十五)各单位、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